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设立依据)
为加大对我区节能降耗工作的支持力度,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特制定静安区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遵循原则)
专项资金坚持“聚焦重点、综合平衡、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纳入区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适用对象)
专项资金适用于依法在本区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且生产经营场地也在本区的企业;区属公共机构(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
第五条(支持范围)
(一)采用先进和适用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法,对现有用能设备和建筑围护结构、生产工艺条件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
(二)达到节能65%标准的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新建居住建筑示范性项目;达到节能50%标准的既有公共建筑和既有居住建筑改造示范性项目;实施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的新建建筑或既有建筑改造示范性项目。
(三)通过关、停、并、转、迁等方式,淘汰高能耗、高污染、低产出产能的产业结构优化调整项目。
(四)通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和节能诊断、安装电力分项计量器具和完善能源计量管理、提高能源统计管理水平等,在用能管理、节能降耗方面成效显著的项目。
(五)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六)节能减排产品推广及管理能力建设项目。
(七)列入市重点支持项目、需要地方配套的节能降耗项目。
(八)区重点节能工程项目。
(九)区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条(支持方式)
对符合适用对象和支持范围规定的企业,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主要是项目补助、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节能奖励和政府出资开展用能评估和诊断(具体参见《关于进一步促进企业做好节能降耗工作的若干意见》静府发〔2010〕15号)。
对符合适用对象和支持范围规定的区属公共机构,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主要是购买服务。
第三章职责范围
第七条(职责分工)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纳入区“三重一大”事项决策范围,由区委、区政府综合审定决策。
区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节能办”)负责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初步汇总平衡。
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和监督管理。
区发改委、区商务委、区建交委、区旅游局、区府机管局以及区政府明确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项目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操作实施。
区监察局、区审计局等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稽查和审计工作。
第四章 资金预算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预算申报)
各项目管理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提出相关领域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区节能办汇总。
其中,企业组织实施、拟申请专项资金扶持奖励的节能项目,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初审后报区节能办;公共机构实施的节能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区府机管局审核汇总后报区节能办;各项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进的区域节能项目,由项目管理部门经论证审核后报区节能办。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性质、预计节能量或替代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需求、项目进度安排、主要经济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九条(预算编制)
区节能办汇总各项目管理部门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后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审核并确定下一年度全区节能专项资金预算计划后,由区节能办于当年11月底前将预算计划报区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区政府常务会议和区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纳入下一年度区级预算,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区人代会审议批准后作为年度节能专项资金安排的依据。其中,节能降耗政策兑现资金列入区发改委部门预算,节能管理及项目改造资金列入各相关责任单位部门预算,节能能力建设资金列入相关申请单位部门预算。
第十条(预算执行)
专项资金预算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因特殊原因需新增预算的,由项目管理部门提出新增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报区节能办,区节能办对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政府审定。新增预算经审定通过后,由区节能办报区财政局按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对需调减或撤销项目预算的,由项目管理部门说明事由,报区节能办备案。区节能办报区财政局按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一条(资金拨付)
区财政局根据审批通过的预算计划,在对项目管理部门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审核后,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管理部门。
第五章项目管理与资金监管
第十二条(项目管理)
各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专业服务的,须由经国家或上海市有关部门备案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与投资管理)
经审核批准的项目,涉及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项目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与项目招投标的有关法规政策。
涉及政府投资管理范围的项目,项目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
企业和公共机构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单位,将追缴财政拨付资金,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专项资金项目因故撤销的,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将已拨付的资金按照原渠道上交区财政局。
第十五条(监管审计)
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负责对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申报、招投标、评审、审核和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办法生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